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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 告 衡孝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0 元(計算式:14,000元×12=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