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吳勤藝被 告 徐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零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貳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