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37號原 告 林澤州被 告 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神明會淡水銀同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與社團性質神明會性質相近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訟爭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於確認社團性質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標的價額與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單位│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標的價額(單位││ │ │: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766│ 5,300│ 4,059,8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3,953│ 3,300│ 13,044,900│├──┼──────────────────┼───────┼─────────┼───────┤│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5,189│ 4,100│ 21,274,900│├──┼──────────────────┼───────┼─────────┼───────┤│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9,662│ 4,100│ 39,614,20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6,228│ 4,100│ 25,534,8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2│ 4,100│ 336,200│├──┼──────────────────┼───────┼─────────┼───────┤│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563│ 7,700│ 4,335,100│├──┼──────────────────┼───────┼─────────┼───────┤│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664│ 4,100│ 2,722,400│├──┼──────────────────┼───────┼─────────┼───────┤│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94│ 4,100│ 795,400│├──┼──────────────────┼───────┼─────────┼───────┤│ 1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91│ 4,100│ 1,193,100│├──┼──────────────────┼───────┼─────────┼───────┤│ 1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2,730│ 4,100│ 11,193,000│├──┼──────────────────┼───────┼─────────┼───────┤│ 1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2,066│ 4,100│ 8,470,600│├──┼──────────────────┼───────┼─────────┼───────┤│ 1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587│ 4,100│ 2,406,700│├──┼──────────────────┼───────┼─────────┼───────┤│ 1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96│ 4,100│ 6,543,600│├──┼──────────────────┼───────┼─────────┼───────┤│ 15│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5│ 4,100│ 635,500│├──┼──────────────────┼───────┼─────────┼───────┤│ 16│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543│ 4,100│ 2,226,300│├──┼──────────────────┼───────┼─────────┼───────┤│ 1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2,706│ 4,100│ 11,094,600│├──┼──────────────────┼───────┼─────────┼───────┤│ 18│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68│ 4,100│ 278,800│├──┴──────────────────┴───────┴─────────┼───────┤│合計 │ 155,759,900│└───────────────────────────────────────┴───────┘
二、新北市○○區○○里000鄰○○○0號建物部分:┌──┬──────┬─────┬────┬──────┬──────┐│編號│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面積(單位:│現值(單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 1│00000000000 │李永明 │1 │ 63.90│ 8,300│├──┼──────┼─────┼────┼──────┼──────┤│ 2│00000000000 │李圭壁 │1 │ 63.80│ 8,300│├──┼──────┼─────┼────┼──────┼──────┤│ 3│00000000000 │李春頭 │1 │ 31.90│ 4,200│├──┼──────┼─────┼────┼──────┼──────┤│ 4│00000000000 │李魁仁 │1 │ 31.90│ 4,200│├──┼──────┼─────┼────┼──────┼──────┤│ 5│00000000000 │李連福 │1 │ 57.30│ 7,500│├──┼──────┼─────┼────┼──────┼──────┤│ 6│00000000000 │李得勝 │1/3 │ 86.80│ 11,300│├──┼──────┼─────┼────┼──────┼──────┤│ 7│00000000000 │李得村 │1/3 │-(同編號6)│-(同編號6)│├──┼──────┼─────┼────┼──────┼──────┤│ 8│00000000000 │李得泰 │1/3 │-(同編號6)│-(同編號6)│├──┼──────┼─────┼────┼──────┼──────┤│ 9│00000000000 │李合 │1 │ 86.80│ 11,300│├──┴──────┴─────┴────┴──────┼──────┤│合計 │ 55,1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5,759,900+55,100=155,815,000155,815,000×1/46(本院卷第9頁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所載會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比例及同卷第16至18頁信徒會員名冊)=3,387,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