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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ISAAC Co., Ltd.(伊薩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HakYung Kim(金河鏡)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楊明燕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額,即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假處分程序查封之商標權價值,而前開假處分程序查封之商標如原證3 所示,亦即本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

6 件商標,而依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毅盛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前開6 件商標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雖被告楊明燕於本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時主張商標權價值為壹佰萬元,有前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按,然因被告楊明燕與毅盛公司間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103 年5 月17日,早於原告與毅盛公司簽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書,顯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載之商標權價值,方為原告起訴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客觀上所受之利益額,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