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呂曼玉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天欽律師黃于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訴訟代理人 許明華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依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15條第
2 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即6645建號)如附圖㈠所示範圍內(面積約374 平方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供做經營健身服務業務使用;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2.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㈠所示範圍內健身服務事業之相關設備(包含男女公共浴室、蒸汽室、樓地板內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二座1600公斤之熱主機、三座3000公升儲水桶等)拆除、移除,並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所為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區住戶違反法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約定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擅自變更使用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而訴請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及回復原狀,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項聲明有相互競和之關係,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準此,第一項聲明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所得之利益乃社區管理之維護及居住品質之提升等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計百分之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1 號裁定參照),第二項聲明則應以原告訴請被告全真公司佔有使用系爭建物範圍計算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交互計算,應以第二項聲明之價額為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附圖(一)建物範圍之價值374 (使用面積)÷1722.19
平方公尺(總面積)×00000000(103 年度房屋現值)=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