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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駱立明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孟婷間給付股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款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