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盈、吳芳珠、陳禮雄、陳宜瑩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