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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提案一之決議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撤銷當選董事資格案、補選董事案及提案一至提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又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上開決議固為個別之提案內容,實則為被告第17屆第5 、6 次董事會決議所通過之全部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該2 次董事會議紀錄可參,是本件訴訟相當於原告請求撤銷前揭2 次董事會決議,而其決議之時間及內容均不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本件訴之聲明有2 項訴訟標的,且均無法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