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被 告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臚列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現金」數額,及「存貨」項目、數量與價值等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逕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