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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被 告 薛健爵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滕秀華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為確認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是否為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