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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萬萍玲

吳美華楊李星星花紫馨被 告 吳艾苓

黃連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8 筆房地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即被告黃連宇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099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吳艾苓之債權額4,530,000 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0,0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原告請求撤銷之8筆房地之價額(詳見原告所提出被告吳艾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46,100 元+249,200 元+1,568,070元+315,780 元+796,194 元+212,415 元+149,940元+752,400 元=4,290,099 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