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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