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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張木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秋如間債務人異議之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前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所為第1 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944 號(已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848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第2 項聲明則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0,000 元,至第3項聲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