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鄧秀宜上列原告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無人可告」之文字,惟未具體記載起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為何不明,且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具狀補正該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在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如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價金額確為上述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爰定期命原告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