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蔡裕平
辜益盛被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本件原告蔡裕平、辜益盛(以下合稱原告)係分別確認其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