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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趙梓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名彥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名彥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