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周安
盧國兆祝紀黃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為給付部分,未據原告於訴狀內表明被告應為給付之期間,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陸佰元(計算式:5,760 元×12月×10年×3 人=2,073,6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