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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9號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被 告 符敦賢

符芳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8 樓之房屋暨其基地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即被告符芳碩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顯遠較其主張對被告符敦賢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3,608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