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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江儀婷即江貽婷訴訟代理人 江春日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晞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