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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王伯群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積欠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對被告享有新臺幣(下同)

808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808 萬5,000 元,並由原告於

120 萬元內受領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8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09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5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