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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洪茂成

張露霞被 告 張參雄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