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郭川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兼法定代理人 潘添桂
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順雄潘溪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潘順雄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