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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陳克宙

陳芝嵐陳芝彧陳際塘陳際鑫陳際洋陳雯華陳際銘陳際仁陳柏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余心原 告 陳玉美

陳祇隆陳祇盛陳玉葉陳玉春陳際榮陳際弘陳際坤陳朝亮陳富郎陳炎興陳 娥陳月英陳榮華陳世紘陳添財陳明山陳明松陳春林陳春興陳春吉陳進益陳進來陳盈良陳瑛和陳皇仁陳英琪上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倉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晏瑄附表一┌──┬────────────┬─────┐│編號│姓名(原告) │派下權比例│├──┼────────────┼─────┤│ 一 │陳克宙、陳芝嵐、陳芝彧、│1/70 ││ │陳際塘、陳際鑫、陳際洋、│ ││ │陳雯華、陳際銘、陳際仁、│ ││ │陳柏甫、陳玉美、陳祇隆、│ ││ │陳祇盛、陳玉葉、陳玉春、│ ││ │陳際榮、陳際弘、陳際坤 │ │├──┼────────────┼─────┤│ 二 │陳朝亮 │1/2240 │├──┼────────────┼─────┤│ 三 │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1/1680 ││ │月英 │ │├──┼────────────┼─────┤│ 四 │陳榮華、陳世紘、陳添財、│1/70 ││ │陳明山、陳明松、陳春林、│ ││ │陳春興、陳春吉、陳進益、│ ││ │陳進來 │ │├──┼────────────┼─────┤│ 五 │陳盈良 │1/4200 │├──┼────────────┼─────┤│ 六 │陳瑛和 │1/4200 │├──┼────────────┼─────┤│ 七 │陳皇仁 │1/4200 │├──┼────────────┼─────┤│ 八 │陳英琪 │1/560 │├──┼────────────┼─────┤│合計│ │1079/33600│└──┴────────────┴─────┘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公告現值 │ 土地面積 │ 原告主張 │ 計 算 式 ││ │ │(新臺幣)│(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 │臺北市○○區○○段│162,714 元│14 │1079/33600│162,714 ×14 ×1079/33600 ││ │四小段202 地號 │/平方公尺│ │ │=73,154 元 │├──┼─────────┼─────┼──────┼─────┼──────────────┤│ 二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2,473 │1079/33600│146,000 ×2,473 ×1079/33600││ │四小段226 地號 │/平方公尺│ │ │=11,594,690 元 │├──┼─────────┼─────┼──────┼─────┼──────────────┤│ 三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90 │1079/33600│146,000 ×90 ×1079/33600 ││ │四小段226-2 地號 │/平方公尺│ │ │=421,966 元 │├──┼─────────┼─────┼──────┼─────┼──────────────┤│ 四 │臺北市○○區○○段│154,201 元│4,991 │1079/33600│154,201 ×4,991 ×1079/33600││ │四小段226-6 地號 │/平方公尺│ │ │=24,714,790 元 │├──┼─────────┼─────┼──────┼─────┼──────────────┤│ 五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662 │1079/33600│146,000 ×662 ×1079/33600 ││ │四小段226-7 地號 │/平方公尺│ │ │=3,103,795 元 │├──┼─────────┼─────┼──────┼─────┼──────────────┤│ 六 │臺北市○○區○○段│160,534 元│161 │1079/33600│160,534 ×161 ×1079/33600 ││ │四小段226-8 地號 │/平方公尺│ │ │=829,994 元 │├──┼─────────┼─────┼──────┼─────┼──────────────┤│ 七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21 │1079/33600│146,000 ×21 ×1079/33600 ││ │四小段226-9 地號 │/平方公尺│ │ │=98,459 元 │├──┼─────────┼─────┼──────┼─────┼──────────────┤│ 八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323 │1079/33600│146,000 ×323 ×1079/33600 ││ │四小段227 地號 │/平方公尺│ │ │=1,514,389 元 │├──┼─────────┼─────┼──────┼─────┼──────────────┤│ 九 │臺北市○○區○○段│146,000 元│61 │1079/33600│146,000 ×61 ×1079/33600 ││ │四小段227-2 地號 │/平方公尺│ │ │=285,999 元 │├──┼─────────┴─────┴──────┴─────┼──────────────┤│合計│ │42,637,236元 │└──┴────────────────────────────┴──────────────┘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