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李麗芳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間返還超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正確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㈠書狀應正確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