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被 告 黃悠美
邱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