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林富翔
林建賢林宛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松、李琇婷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正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清松、李琇婷之戶籍謄本。
㈡陳報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之每股股票交易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103年7月25日前1 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及「BMW 汽車1 輛(車號:0000-00 )」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並將上開股票交易價值乘以請求返還股票之股數加計上開汽車之價額後,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