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倪夢麒
陳秀文江萬祿張維鄉張肇康(原名張瀚元)葉美霞被 告 郭國輝
陳麗嬅楊輝隆劉宗明楊明哲楊明塗陳小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計算式: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土地上靈骨塔一至四樓建物依10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9,648,400元(1,487,900+196,800+1,424,500+808,800+957,500+1,872,200+981,500+1,919,200)。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0,40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4,824,2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是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