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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43號原 告 陳絜甯被 告 張盛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