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幼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華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