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叄佰玖拾玖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