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海明威社區第20屆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前揭會議決議,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