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78號原 告 林金樵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宏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