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回特別股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陸仟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