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張承緯被 告 周芷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之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乃指民法第999 條、第1056條、第988 條之1 第4 、5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事件而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9年6 月間告知原
告其已懷孕,並謂腹中胎兒為原告骨肉,要求原告負責。因被告當時同時與數人交往,且原告與被告性交時均有戴保險套,故原告不能確定胎兒是否為原告骨肉,故希望被告墮胎,但被告仍堅稱胎兒為原告骨肉,其願以生命擔保,並稱其已墮胎二次,不宜再墮胎,藉以取信原告,被告復請原告家人勸說原告,原告乃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2 月25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丙○○,原告與被告及丙○○三人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母女,迄今二年有餘。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行徑可疑,兩人難以共同生活,遂於102 年
3 月27日協議離婚。日前,原告因感覺丙○○長相與原告不像,懷疑非原告所親生,故於102 年7 月30日至臺大醫院為
DNA 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原告與丙○○之血緣關係,原告因此確認遭被告詐婚,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另起訴請求確認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家事庭判決)。
㈢被告以丙○○為原告之骨肉,而誘騙原告與之結婚,讓原告
誤信丙○○為原告之骨肉而撫育長達二年之久,如今原告得知事實真相,精神遭受莫大打擊與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其誤認丙○○為其親生女,致其撫育丙○○二年餘,其精神遭受莫大打擊與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是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95 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家事事件,而應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無管轄權甚明,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兩造無法合意管轄。再丙○○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參照),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
9 樓,被告與丙○○係為領取較高之生育補助,故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實際上並未住居該址,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住居新竹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訴之原因事實或侵權行為地均在被告居所之新竹縣、市,揆諸首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