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許來發被 告 許奕佑法定代理人 楊惠琦訴訟代理人 張林虹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親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許來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對於被告許奕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惟其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之前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係主張兩造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惠琦前為夫妻,於102年9 月3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於95年4 月21日認領楊惠琦之子即被告為其子,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因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原告因認領被告而為其父,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於95年4 月21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其也希望確認原告對其之認領無效,不想和原告有瓜葛等語置辯。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前所為認領被告行為應屬無效,然被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原告,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惠琦原為夫妻,於102 年9 月3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前於95年4 月21日認領楊惠琦之子即被告為其子等情,有兩造及楊惠琦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許奕佑之DNA STR 型別計有D1S1656 、D6S1043 等5 項型別與許來發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許來發不可能為許奕佑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9 月2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於95年4 月21日對被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95年
4 月21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