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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洪文棋被 告 姚依依兼法定代理人 姚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姚依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姚秀瓊自原告洪文棋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秀瓊於民國93年間結婚,被告姚秀瓊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姚依依,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經親子鑑定後,已確認原告與被告姚依依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姚依依非原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以:被告姚依依確非被告姚秀瓊自原告受胎所生,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依依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籍,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姚依依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之規定,本應適用被告姚依依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就否認子女之法律關係未見有何明文之規定,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姚依依雖推定為其婚生女,然實際上則非被告姚秀瓊自其受胎所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引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併參原告與被告姚依依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業據鑑定結果認定:「依據D8S1179 、D7S820、CSF1PO、D13S31

7 、D16S539 、D2S1338 、TPOX、D18S51、FGA 等9 個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洪文棋』與『姚依依』的親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親字第16號卷第6 頁),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係真實。再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間始知被告姚依依非其所生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越首揭法文所定之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姚依依既非被告姚秀瓊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姚依依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