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曾曉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邱獻民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曾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曾紹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2 月28日死亡)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之法律上推定生父曾紹成已於民國97年2 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334 號卷宗第11頁),本件原應為被告之曾紹成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故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曾池美花與曾紹成(已於民國97年2 月28日死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訴外人黃錦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下原告。原告生母曾池美花邇來身體不適,始向原告告知上情,嗣經原告偕同訴外人黃錦全進行親子血緣
DNA 鑑定,檢驗報告確定兩者間具有親子血緣之父女關係,始知上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曾紹成之婚生女。
三、被告已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生母曾池美花到庭證稱:原告是伊與黃錦全所生,伊與曾紹成很少住在一起,對親子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與訴外人黃錦全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認:「㈠依據ABO 血型、15組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黃錦全』與『曾曉玲』的親子關係。㈡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47106 ,表示『黃錦全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47106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黃錦全與曾曉玲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黃錦全是曾曉玲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血緣上生父確為訴外人黃錦全,其與法律推定生父曾紹成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曾紹成所生之婚生女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曾池美花係於00年00月0 日生下原告,當時其與曾紹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曾紹成之婚生女。惟原告事實上確非曾紹成之婚生女,且原告嗣於102 年12月24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作成鑑定結果後(親子鑑定報告日期為102 年12月26日),始知悉其非曾紹成之婚生女,亦堪認定。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曾紹成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曾紹成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本件因法律推定生父曾紹成於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明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