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陳寶月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複代理人 潘揚明律師被 告 鄭謝秀琴
鄭鈞夫鄭傑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鄭士條間收養關係存在,未將鄭士條之其他繼承人丙○○、乙○○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嗣原告追加丙○○、乙○○為被告,因丙○○、乙○○就繼承鄭士條之權利義務與被告丁○○○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生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1月22日,惟出
生前生父黃水發與生母黃陳腰即已離異,故出生後母親黃陳腰即於同年12月9 日,將原告過養予蔡木桃為養女,並更其姓氏為「蔡寶月」,之後蔡木桃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12日委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士條照料原告,而鄭士條對原告寵愛有加、視如己出,並向蔡木桃表示有意收養原告為養女,蔡木桃因另有1 養女蔡鴛鴦,故接受鄭士條提議,於民國30年初經蔡木桃與原告之生母黃陳腰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並將原告姓氏則回復成「甲○○」,惟因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故而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終止相關登記,嗣後原告生母黃陳腰代原告與收養人鄭士條成立收養契約並簽訂書面,並由鄭士條執收養契約書面於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並撫養原告及共同生活。嗣後鄭士條更於光復時期以書面申報戶口,且收養人鄭士條仍允讓原告保有原先「甲○○」之姓氏,並自原告6 歲時起即共同居住並撫養成人。是原告與前收養人蔡木桃業已按日據時期當時習慣規定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且鄭士條亦收養原告為養女,而因日據時期當時習慣規定縱未申報戶口仍不影響收養之成立,是本件收養關係顯無現行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情事。
㈡又原告雖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12月10日為蔡木
桃收養為養女,並變更其姓氏為「蔡寶月」,但原告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12日即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士條撫養照料同居一處,並設籍同址,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明白記載「甲○○」為「家屬陳士條(即鄭士條)之養女」,之後戶籍謄之親屬細別欄亦記載原告為「陳士條之養女」,事由欄項亦明列「民國40年1 月29日隨養父變更」,足證原告自6 歲起至民國40年間時均與養父鄭士條同住接受養父之養育。甚至原告結婚後,也一直住在養父鄭士條隔壁,並由原告照顧養父鄭士條直至其過世為止,其身後之事亦由原告處理(參鈞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3
0 號於103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準此可知,原告於29年間即不再由蔡木桃養育,而改由鄭士條扶養,並隨養父鄭士條變更戶籍地址,則本件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應由設立戶籍登記及與前養家互動等情而為判斷,如原告與蔡木桃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則原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年僅7 歲,正為需養父母照顧關懷年紀,豈有不隨同蔡木桃移居至高雄州高雄市苓雅寮之理,反而自29年12月間後即與鄭士條同居,由其撫育長大及戶籍同設一處等事實,足證原告與前收養人蔡木桃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其理甚明。
㈢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從養父鄭士條之姓氏,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惟養子是否從收養者之姓係收養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之效果,而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且日據時期及光復初年收養者讓被收養者保有原有姓氏所在多有,而本件收養人鄭士條允讓原告保有生母黃陳腰之本姓乙情顯屬合理,況同經鄭士條收養之養子陳朱禧,亦保留原生母姓而未從養父鄭士條之姓氏,在在證明收養人鄭士條確實允讓被收養之子女皆保有本姓甚明,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更改姓氏為由,逕稱原告未經鄭士條收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斷不足採。且退萬步言,原告於6 歲前即由鄭士條以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扶養成年,本件核屬收養人鄭士條單方之收養之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而收養人鄭士條更於台灣光復後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已符合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需之要件甚明,益證本件原告與收養人鄭士條之收養關係當屬合法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鄭士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57年7 月27日死亡)之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㈠本件爭議肇因於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記載甲○○原為蔡木桃之養女,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未記載終止收養,光復後卻另申報鄭士條之養女,則原告與鄭士條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惟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縱令當時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且前收養是否終止與後收養是否成立,要屬二事後收養成立不代表前收養當然終止,倘後收養成立代表前收養當然終止,法律何須規定收養終止之要件?又何須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表示須就前收養是否終止、後收養是否成立,進行個別判斷,始知前後收養之效力為何。本件原告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經蔡木桃收養,並改名為蔡寶月,原告主張於民國30年初與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惟其所提臺灣光復後之戶政資料,並非日據時代之戶政資料,且該資料明確記載「民國肆拾年壹月貳拾玖日隨養父變更」,無法證明民國30年初,仍在日據時代時,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故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且上開證明雖記載原告為陳士條(鄭士條)之養女,惟原告與鄭士條之收養,因未經蔡木桃同意,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原告與鄭士條間不存在收養關係。
㈡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可知74
年6 月5 日民法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得不以書面為必要。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扶養」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如未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仍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鄭士條自其六歲起即與其共同居住,嗣後收養原告,並允許原告繼續為「甲○○」,並無理由。查本件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登載原告姓名黃氏寶月,出生於昭和9 年11月22日,生父為黃水發,生母為黃陳氏腰,昭和9 年12月10日為蔡木桃收養,從養父姓為蔡氏寶月,昭和17年1 月26日「轉寄留」陳朱禧戶內等情。但「轉寄留」並非「收養」,且原告出生於昭和9 年11月22日,於昭和17年1 月26日轉寄留陳朱禧戶內時,年齡已超過七歲,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自幼」之要件。且原告轉寄留於陳朱禧戶內時,仍為蔡氏寶月,父為黃水發,母為黃陳氏腰,原告與鄭士條之稱謂均為「同居寄留人」,並未記載「收養」字樣(戶政機關對此認定為轉寄留,並非收養),至多證明鄭士條曾與原告同居一處,無法證明鄭士條有將原告收養為自己子女而養育之意思,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撫養」之要件,其主張其與鄭士條間成立收養關係,自無理由。
㈢另被收養人應從收養人之姓,不論在日據時代或光復後皆
然,否則如何能稱為收養。原告主張其為鄭士條之養女,鄭士條並讓其保有本姓(原告本姓應為「黃」),顯屬荒謬。而原告主張其從「蔡寶月」變成「甲○○」,可證其與蔡木桃已終止收養關係,顯然是以「姓氏」作為判斷收養成立與否之標準,則按其主張之邏輯,原告現今姓氏為「陳」,而非「鄭」,其與鄭士條間自不存在收養關係。而原告雖主張係鄭士條讓其保留本姓,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鄭士條於民國38年9 月5 日由陳士條更名為鄭士條,倘鄭士條真有收養原告,為何未就原告姓氏部分一併更改,顯然與常情不符。況查詢蔡木桃歷年戶籍資料,蔡木桃係於民國59年7 月31日死亡,其生存期間未與甲○○終止收養關係。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在原告與蔡木桃未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下,縱原告冠以其母姓「陳」,亦不影響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明示: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丙○○、乙○○等(分別為鄭士條之養子鄭俊雄之配偶及子女)之被繼承人鄭士條之養女,因被告等否認其與鄭士條之收養關係存在,且戶籍資料亦未將養父鄭士條載入,並亦拒絕其補登申請,因而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鄭士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鄭士條之養女,而被告等則於戶籍登記上載為鄭士條之養子鄭俊雄(已於101 年間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則其與鄭士條收養關係無從成立,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蔡木桃間收養關係有無終止?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士條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生父母為黃水發、黃陳腰,但出生後不久即同年12月10日出養予蔡木桃為養女,並更其姓氏為「蔡氏寶月」,已據其提出日據時期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百十四番地戶主蔡木桃戶口調查簿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確於民國23年11月22日即與蔡木桃成立收養關係。
㈡又原告雖主張已與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並先後陳稱:「
訴外人蔡木桃與原告即於民國30年初終止雙方收養關係」(見起訴狀第5 頁事實及理由第貳之四點)、「訴外人蔡木桃與原告生母黃陳腰即於民國30年初終止雙方收養關」(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第4 頁第貳之三點)、「訴外人蔡木桃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12日委由收養人鄭士條照料原告,事後經訴外人蔡木桃終止雙方收養關係」(見準備二狀第2 頁第一之㈠點)、「原告自29年12月間後即由養父鄭士條同居撫育、戶籍同設一處等事實,足證原告與前收養人蔡木桃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見準備三狀第5 頁第二之㈡點)、「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原告甲○○並未隨同蔡木桃一同遷移至高雄州高雄市苓雅寮居住。…可知,原告與蔡木桃間之收養關係實業經終止」(見準備四狀第4 頁第貳之一第㈡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提蔡木桃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光復後戶籍謄本所示,不論由原告本人或由其生父母出面,均無任何雙方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有兩造所提原告及蔡木桃歷年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可憑。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有蔡木桃與原告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因認原告與鄭士條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有疑問?而未准原告申請補登其養父鄭士條,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可按,自難認原告確與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
㈢原告雖另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且
原告於民國29年12月之後,即隨同鄭士條設籍與其同居受撫育,因認原告已與蔡木桃終止收養。惟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死亡者,亦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177 頁)。則原告當時僅6 歲,實無從自行與養父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本生父母黃水發、黃陳腰曾出面代為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縱鄭士條事實上撫育原告長大,亦難逕認原告與蔡木桃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㈣又原告以光復後戶籍記事記載原告為鄭士條養女,且回復
生母本姓「陳」,因認其已與蔡木桃終止收養,而由鄭士條收養為養女,並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歷年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其或鄭士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光復後歷年戶籍謄本所示,最早於民國35年10月1 日由戶長陳朱禧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始見原告於「親屬細別欄」記載為「家屬陳士條之養女」,戶籍謄本記載姓名則為「甲○○」,但無其二人何時成立收養關係之記載,則該收養關係是否確實成立,即非無疑。且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所辦理戶籍登記,係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命各縣市於35年10月1 日起開始戶籍登記,並動員各級行政、戶政、村里長、學校員生、統計人員辦理,用以清查人口及滯留之日本僑民(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第2 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第12條),可見當時辦理之戶籍登記申請係用於清查光復後人口,而由戶長自行申報,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記載。則原告與鄭士條縱於當時自行申報為養父、養女關係或姓氏為「陳」,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已與蔡木桃終止收養。
㈤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
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於6 歲前即由鄭士條以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因認符合自幼撫育之事實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於日據時期與蔡木桃成立收養關係後,始終未合法終止該收養關係,則不論之後鄭士條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撫育原告成年,亦無從再成立另一收養關係,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出生後即為蔡木桃所收養,自此至蔡木桃去世間,原告始終未與蔡木桃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之後原告雖另與鄭士條共同生活至鄭士條去世,但因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士條仍無從成立收養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士條間收養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