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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志強被 告 鐘義芳訴訟代理人 關美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土地仲介,被告為朝日節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朝日公司)負責人。邱俊龍則為前朝日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助。伊於民國98年7 月間透過邱俊龍介紹,於朝日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營業所認識被告。98年8 月24日,被告委任伊協助仲介洽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 0000 00000000000 地號等4 筆共2030平方公尺約614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佣金協議書(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若系爭土地經伊斡旋而使被告與地主邱宗仁成交,並達成買賣過戶及銀行撥款後,被告願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予伊(下稱系爭佣金約定)。伊已完成為被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並於98年10月27日與地主簽約成交,98年11月17日過戶完成,則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傭金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述仲介期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向伊借款30萬元,98年10月27日借15萬元,98年12月1 日借12萬元,98年12月30日借20萬元,99年1 月20日借8 萬元,共借款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契約則稱系爭借貸契約),故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系爭土地辦妥過戶後,被告曾同意伊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代書過戶費用5 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兩造因而有代墊款之約定,則伊亦得依系爭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伊如有資金不足,原告應

與邱俊龍一同為伊籌措資金,俾利最後能順利成交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並未於與系爭土地地主邱宗仁所定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98年8 月16日期限前,與邱俊龍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所需資金之籌措,並完成土地過戶至伊名下,致伊所支付予地主邱宗仁要約金30萬元遭地主邱宗仁沒收,故原告並未依系爭佣金協議書完成工作,伊已於98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佣金協議書契約。嗣後均係朝日公司人員關美哲等人出面籌措資金,才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且買賣價金亦是由關美哲跟資產公司另外談定,並非經由原告媒介搓合,亦非原告辦理銀行撥款,故原告並未完成仲介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佣金。又伊並未向原告洽借系爭借款,原告匯款原因或係因原告與邱俊龍間有其他約定,伊均不知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另伊於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已經交付邱俊龍相關費用,而委由邱俊龍支付代書過戶費用,伊從不知原告曾支付系爭代墊款,亦從未同意原告代為支付,兩造間並無系爭代墊款約定存在,原告給付陳德銓之系爭代墊款,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為土地仲介,被告為朝日公司負責人。邱俊龍則為前朝日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助。原告於98年7 月間透過友人邱俊龍(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於朝日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營業所認識被告。

㈡原告曾於98年8 月以前,與邱俊龍、關美哲接洽,邱俊龍、關

美哲表示要代表朝日公司及被告洽購系爭土地,希望透過原告能直接接觸地主,因為當時其他仲介開價高達3600萬元,希望透過原告來降低價金,當時邱俊龍、關美哲確實有獲得朝日公司及被告授權與原告接洽,但仲介所有條件仍必須被告終局決定始能成立。98年8 月24日被告委任原告協助仲介洽購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其內系爭佣金約定為:若系爭土地經原告斡旋而使被告與地主成交,並達成買賣過戶及銀行撥款後,被告願給付佣金110 萬元予原告。因此依系爭佣金約定,原告負有使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邱宗仁買賣條件達於一致,有效成立並簽訂買賣契約,促成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予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曾於98年間給付要約金30萬元給予僑福房屋宅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中和公園加盟店(下稱僑福房屋),作為系爭土地斡旋、要約之訂金款項,並做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被告會支付的原因是因為邱俊龍向被告報告僑福房屋已經談好買賣條件,所以被告才給付30萬元給僑福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地主所委託之仲介代表為亞聯資產公司,故要約金30萬元是要交給亞聯資產公司轉交地主邱宗仁。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已經與地主邱宗仁談妥。

㈣地主邱宗仁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8至59頁所示(下稱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內容略為: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00萬元,分3 期付款,應於98年8 月16日前完成簽約,但被告迄今仍未與邱宗仁完成簽約,邱宗仁欲沒收要約金30萬元,而以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催告並沒收要約金30萬元。㈤被告曾於98年10月7 日寄發樹林樹新路第94號郵局存證信函予

原告,如本院卷第36頁被證1 所示。內容表示欲解除系爭佣金約定,存證信函並已由原告收受。另並於98年11月3 日又寄發新莊民安郵局第380 號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由原告收受(下合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分則稱系爭某日期存證信函)。

㈥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於98年10月27日,與地主邱宗仁簽訂買賣契

約,以1400萬元成交,並於98年11月17日買賣過戶完成,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單、98年11月24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證1 所示。相關資金調度客觀上都是被告方面之人所完成,原告並未負責調集資金。

㈦原告曾於98年10月8 日匯款30萬元、98年10月27日匯款15萬元

,98年12月1 日匯款12萬元、98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99年

1 月20日匯款8 萬元入被告名義設於雲林古坑鄉農會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系爭匯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頁所示。

㈧系爭土地代辦過戶之代書陳德銓曾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如本

院卷第25頁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債權憑證記載:陳德銓收受原告交付之過戶費用5 萬元,且買賣過戶業務是原告介紹。

㈨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仲介事宜,對被告及邱俊龍之母劉阿花、廖

洧勝(朝日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關美哲等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2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957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經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如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示。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20日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筆錄)。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為被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並

於98年10月27日與地主簽約成交,98年11月17日過戶完成,依系爭佣金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依照系爭佣金協議約定,原告是否應負與邱俊龍負籌措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不足資金之義務?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媒介搓合,也不是原告

協助辦理銀行撥款,原告並未完成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之工作,不得依系爭佣金約定請求,是否可採?工作完成與否,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其得依此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有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原告代為支付系爭代墊款,其得依系爭

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間有無系爭代墊款約定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為被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並

於98年10月27日與地主簽約成交,98年11月17日過戶完成,依系爭佣金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依照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僅負有代被告與地主協商降

低價金,並使被告與地主間成交價金達於一致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與邱俊龍負籌措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不足資金之義務。

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之規定甚明。不論報告締約機會或無訂約之媒介之居間,一般居間人並不負責替訂約之雙方籌措交易資金,應屬常態,反之則應屬例外。是倘主張居間人應負責調集交易資金此一變態例外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原委為:代

被告出面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邱俊龍、關美哲,因為當時系爭土地其他仲介開價高達3600萬元,表示希望透過原告能直接接觸地主以降低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應類同於我民法所規定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要無疑義。且兩造間之所以會訂定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目的,既然係因為地主開價過高,而需仰仗原告出面降低買賣價金,是系爭佣金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經原告仲介而使被告與地主成交,並達成買賣過戶及銀行撥款後,被告願給付佣金11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語所表現之兩造真意當為:原告負有使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邱宗仁就價金之買賣條件達於一致,有效成立並簽訂買賣契約,促成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予被告之義務(另參不爭執事項㈡)。申言之,系爭佣金協議書之重點在於原告僅需於地主與被告間斡旋,使開價較高之地主與希望以較低價金購買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金」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即屬完成系爭佣金協議書之工作。至於所謂:達成「銀行撥款」、「買賣過戶」後,被告願給付系爭佣金等約定,要只不過為被告應給付佣金之「清償期」約定而已,並非系爭佣金約定給付之條件。

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佣金協議書,原告尚應負責尋覓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呈現原告僅係居間契約之居間人而已,一般並不負籌措交易資金之義務,被告所辯更與常情不符。甚者,於系爭土地地主邱宗仁於98年9 月11日以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能於98年8 月16日前完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沒收要約金30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後,被告雖即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系爭佣金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指摘之解約事由厥為:地主未能提供其建築現指示圖、法定空地證明文件、稅單等情(然地主未能備齊文件,被告並未指為與原告居間義務有何關聯),要之,均無任何原告未能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替被告籌措買賣資金之違約指摘。倘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有必須籌措資金之義務,且系爭土地買賣係因原告未能籌集資金以致未能簽約,則何以被告表達解約之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居然無隻字片語提及,顯不合理。是故,被告此辯,與卷內事證及常理不符,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有籌措資金之義務。

⒉原告應已完成與地主之議價,並使被告與地主間之成交價金達

於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媒介搓合,原告應得依系爭佣金約定請求系爭佣金。

①按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不論為何者,如居間人已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委託人故不出面與相對人洽商訂約時,即係以不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依法視為居間之條件成就,居間人仍得請求酬金,要屬當然。

②經查,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及不爭執事

項㈤):被告將要約金30萬元給付僑福房屋斡旋,並承諾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兩事為連結等情,當可知,被告已經知悉僑福房屋即係原告執行系爭佣金協議書仲介事務之配合業者甚明。故原告主張:僑福房屋就是其執行仲介業務之一條線等語,應屬真實。而被告已於地主寄發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前,已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談妥,而給付要約金30萬元給僑福房屋,作為系爭土地斡旋、要約之訂金款項,並做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再由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記載(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給付要約金30萬元時,被告與地主達成之成交價金金額為1400萬元。

此與地主對被告寄發系爭邱宗仁存證信函、被告寄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佣金協議書後,被告另行與地主成立之買賣契約條件均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實早已由原告透過僑福房屋名義,與地主接洽,由3600萬降低為1400萬而談定,原告確實已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從中斡旋將地主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差距消除,而使價金達成一致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於最初要約金30萬給付時,所談定之成交價金高於其等最後成交之金額云云,要與事證不合,要難憑信。是依上所論,被告自應依系爭佣金約定給付原告系爭佣金。其後,縱如被告所抗辯:因邱俊龍所承諾之系爭土地購買資金籌措未到位,而未能簽約,遭地主沒收要約金30萬元,被告又再透過關美哲尋找資金,要為被告與邱俊龍之間之問題,與原告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負之居間義務無關,自不能作為拒絕給付系爭佣金之理由。

③綜上小結,原告已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代被告與地主協商

降低價金,且使被告與地主間成交價金達於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媒介搓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佣金約定請求系爭佣金11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29頁筆錄)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邱俊龍對其表示被告因購買系爭

土地相關花費要借款而指示其匯入,且其曾打電話照會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與原告不認識,不可能與原告照會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亦無授權邱俊龍對外代其借款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等單據為證,惟系爭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將金錢交付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僅有消費借貸一途。尤以本案,兩造間確有共同接觸之中間友人邱俊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客觀上本存在邱俊龍與被告間因私交而借票使用,因而邱俊龍有需要以資金於被告帳戶內兌現其向被告所借得而對外交易之票據,邱俊龍又係原告之友人,是自無從排除邱俊龍基於與原告之交情,為自己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以兌現其向被告所借票據之可能。是原告除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其所主張之「邱俊龍表示係代被告借款」、「曾直接向被告照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徒憑曾有系爭匯款,即空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並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已失所據。甚者,原告已自承於系爭佣金協議書內之約定,並不包括替被告籌措系爭土地資金,且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衡諸常情,原告連替被告向外尋求金主調借購地資金之義務都沒有,何有可能為系爭土地需要,而以自己之金錢貸與被告之可能,亦啟人疑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代墊款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系爭土地辦妥過戶後,因被

告沒有支付代書費用,代書即向其請求,其因而先代墊給付系爭代墊款,其並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而成立系爭代墊款約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直接溝通成立系爭代墊款約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然系爭債權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曾支付系爭代墊款予代書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無從證明原告就此曾與被告照會而成立系爭代墊款約定之事實。況且,於系爭土地過戶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寄送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表達解除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並拒絕給付系爭佣金,已認定如上(另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衡情關係早已決裂,兩造實無可能於其後竟又對被告直接與地主完成之系爭土地買賣之過戶代書費用又再直接接洽而達成系爭代墊款約定,彰彰甚明。職是,原告以兩造間曾直接照會接洽之系爭代墊款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要無可憑,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佣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10 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系爭代墊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