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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陳明月

陳玲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之派下員陳長象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雖為陳長象之子女,但未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分擔祭祀費用,102年7 月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被告雖有出席,但不能認為參與祭祀活動,又原告於每年冬至舉辦祭祖活動,被告沒有參加

102 年冬節祭典活動,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長象為原告之派下員,確實有參與祭祀祖先,被告並出席102 年派下員大會,所謂冬至活動並非祭祀活動,且從未通知被告參加,至於原告所稱冬至活動僅限50歲以上男性派下員參加,顯然非祭祀活動。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伊有派下權存在,被告認主張有派下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長象原為原告之派下員,有原告之派下員名冊可按(本院卷第15頁),嗣陳長象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

2 人為陳長象之女兒,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參照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範僅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為派下員。至於「共同承擔祭祀者」,應解釋為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者」。原告之組織規約內容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本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院卷第18頁),是依據原告規約內容亦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只要共同承擔祭祀即可繼承為派下員,不論是男、女姓子孫。

㈢、查,本件訴外人陳長象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陳長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而被告主張渠等共同承擔之祭祀事宜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及祭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以被告未參與102 年冬至祭祀活動云云,此為被告爭執,被告以冬至活動並非祭祀活動,且被告均未接獲原告通知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去年才成立(祭祀公業),尚未舉辦祭祀活動,將於今年冬至舉辦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自承102 年7月7 日尚在建立建立公業制度,討論規約,每年冬至祭典,是50歲以上派下員參加(從未有女性參加),通常餐費不足由聚餐人分攤,派下員自行決定參加,非屬公業硬性規定等語,此見原告提出之103 年3 月18日準備暨聲請狀(本院卷第67頁)甚明。是原告先前已自認102 年度未辦理祭祀公業活動,冬至活動並非派下員祭祀活動,只有50歲以上男性派下員聚餐,其排除50歲以下派下員及女性派下員參加,顯然非祭祀條例所謂之祭祀活動,嗣後原告於訴訟中改稱102 年冬至舉辦祭祀活動,其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且倘若為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豈可限制年齡、性別。102 年7 月7 日原告舉辦派下員大會,被告均有出席並支領車馬費,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有參與派下員活動,依被告提出照片可知,被告亦有參與祭祀活動。是原告於派下員陳長象死亡後,陳長象之繼承人即被告有共同祭祀之意願,不但參與派下員大會並祭祀祖先,業如前述,有共同承擔祭祀,得列為派下員。原告不舉辦祭祀活動,不通知分擔祭祀費用,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卻逕自以訴訟確認派下員之繼承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倘若有理即得操控派下員人數,顯非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陳長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陳長象死亡後,共同承擔祭祀,則依原告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