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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月即 被 告 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