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周允安
周致安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基蓉原 告 周郁玲
姚可人姚可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基蓉、周允安、周致安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郁玲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可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可軒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江基蓉、周允安、周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周郁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姚可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姚可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俊宏(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基蓉、周允安、周致安)、原告周郁玲、訴外人周秀玲於95年11月26日、96年2 月25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瓏山林藝術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附表1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周俊宏、原告周郁玲、周秀玲亦分別於95年11月26日、96年2 月25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瓏山林藝術館停車位產權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購買編號63、64、65、123 號停車位,原告姚可人於97年12月25日受讓周秀玲於95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車位編號65),原告姚可軒於97年12月25日受讓周秀玲於96年
2 月25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車位編號123 )(關於系爭房屋、停車位之買受人,下合稱為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含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空間及應負擔之公設面積)」,第 4條約定共同使用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排除地下層可銷售之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停車位建物產權包括停車空間應有持分及應持分之車道,綜合上開約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地下層可銷售停車空間及應負擔之公設面積,故原告購買之房屋,除非另有單獨購置停車位,否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須負擔停車位及應負擔之公設(即車道)之價金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繳清買賣價金後,接獲被告通知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予以找補,綜觀該坪數找補計算表記載,原告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坪數,經查明發現係被告擅自將地下層車位車道面積,計入原告購買之房屋總坪數內,使坪數逾越雙方所約定互不找補範圍而牟利,於原告簽約時亦未揭露該項足以影響購屋之重大訊息,刻意隱瞞而使原告繳納價金,於住戶告發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益證被告虛灌購屋坪數,使原告額外支付價金。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車道面積加計為購屋坪數,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 4條約定所載共同使用部分不包括地下層可銷售停車空間及應負擔之公設面積,再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車道已約定由停車位空間所有人分攤,而非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被告明知無受領給付停車位車道價金之義務,卻仍通知原告予以找補,使原告額外支付被告虛灌坪數之價金,該價金既因被告故意隱匿訊息致使原告支付,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 實繳金額欄所示溢付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至
4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有關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係排除「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指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並非約定「不含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上開約定並未將車道部分排除在共同使用面積之外;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前條共同使用部分除部分停車位空間(即地下層可出售汽車停車位)另計外,係指……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而本件預售買賣及登記當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同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㈣法定停車空間」,該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修正為第12點,第2 項㈣並增修為「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由此可知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係屬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列舉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包括車道。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即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進行計算找補,被告係依該約定計算應找補款項,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由附表1 至3 可知,實際登記於原告名下坪差之面積,超過其實際找補款項之面積,原告並未有找補款項但卻未登記相對應面積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虛灌坪數之情事,原告並未因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車道而受有損害。再者,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面積誤差進行找補,並達成協議以土地及房屋價款數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平均單價,乘以應找補範圍之面積後結果,再乘以70%計算出應找補之價款,作為和解內容,原告並依此和解內容繳納找補款項,且未為任何聲明保留,則原告自不得就業經兩造和解事項,再為本件之請求。另原告於價款找補及成立和解逾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返還找補款項之義務與原告將坪差面積移轉登記至被告之義務實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原告自亦負有將坪差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江基蓉、周允安、周致安之被繼承人周俊宏及原告周郁玲、周秀玲分別於95年11月26日、96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姚可人於97年12月25日受讓周秀玲於95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姚可軒於97年12月25日受讓周秀玲於96年2 月25日與被告所簽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周俊宏及原告周郁玲、姚可人、姚可軒購買之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如附表1 所示。
(二)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俊宏、原告周郁玲、姚可人、姚可軒,登記面積如附表2 所示,登記面積包含地下層車道面積。
(三)被告於交屋時通知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1 %以內者(含1 %)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1 %,則超過 1%以上之不足部份賣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如超過 1%以上部分買方均應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車位如另行計價時,則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平均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找補如附表3 應找補金額欄所示。嗣周俊宏、原告周郁玲、姚可人、姚可軒實際繳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3 實繳金額欄所示。
(四)周俊宏於99年12月20日將D3號8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何水祥,原告姚可軒於102 年12月31日將D4號8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淑娟,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103 年1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均係以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五)周俊宏、原告周郁玲、周秀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併隨購買平面式停車位,編號分別為63、64、65、123 ,並分別訂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其等購買上開停車位均單獨登記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下稱3161建號),權利範圍均分別為五二二分之二。
(六)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建物產權:買方因購買前述之停車空間,同時移轉登記編號F 號1 樓房屋所有權持分平面式:1/261 、機械式:1/522 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含購買汽車停車空間之應有持分及應持分之車道,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誤差買賣雙方不另找補價金)」,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F號1 樓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誤差買賣雙方不另找補價金)…」。
(七)車道係連同停車格及其他無法列入獨立空間部分合併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下稱3162建號),併列於「大公」項下,「大公」之總面積為14,515.1
9 平方公尺。
(八)被告登記3162建號予系爭房屋承購人、停車位承購人之方式如下:
⒈全體停車位承購人依31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有部
分:文德段4 小段3162建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七三四三;依31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含車位編號001 號至
154 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二九。車位編號155 號至
343 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八。⒉系爭房屋承購人個別應有部分為:(32657/100000)×(
【個別買受主建物+陽台面積】/ 【全區主建物+全區陽台面積】)。
⒊系爭房屋之車道總面積經被告依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計算車道面積為5185.85 平方公尺,並依上開⒈、⒉計算比例,系爭房屋承購人共同分攤車道面積為1558.89 平方公尺,停車位承購人共同分擔車道面積為4256.96 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業於98年間就系爭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事宜成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須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始可認為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應找補之金額已依70%計算,經原告同意
而進行找補,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所提之繳款通知暨坪數找補計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下稱北院卷〉卷一第27-34 頁),其中繳款通知記載「……現本業務已進行至第7 期坪數加減款。台端業已撥款,現依權狀面積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顯有找補,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第2 項所述,台端應補繳金額合計……。請於交屋同時以現金一併繳清」,繳款通知下方表格僅記載「名稱:坪數加減款」、「應繳:房屋款」,且坪數找補計算表僅依序將「主建物」、「陽台」、「雨遮」、「當棟小公」、「公設1 」、「公設2 」之權狀登記坪數予以揭示,並與「買賣合約坪數」相較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計算找補坪差及應找補之金額,無論係繳款通知或坪數找補計算表均未揭露係因車道面積計入共同使用部分而致使購買系爭房屋之面積坪數增加,因此,由繳款通知暨坪數找補計算表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通知周俊宏及原告周郁玲等
3 人進行找補,尚無從得悉係因公共設施面積乃至車道面積計入增加所致,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為車道面積計入而與原告進行磋商,是以,原告在尚未得知因車道計入致使面積增加,縱依繳款通知進行繳款,或依應繳金額之70%實際繳款,皆難認兩造間曾就車道面積計入之爭議有為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被告抗辯原告已繳納找補款項而成立和解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共同使
用部分面積約……點……坪(不含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按因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各自間之面積略有不同而略載,面積可參附表 1所示),第4 條第1 項約定:「前條共同使用部分除停車位空間(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另計外,係指梯廳、門廳、走道、陽台、樓梯間、水箱、消防幫浦室、排煙室/ 梯間、機房、發電機房、電信機房、進排風管道間、台電受電室、臨時停車位、垃圾集中場、電錶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機車停車區、裝卸位(含其應負擔之車道、等候空間及必要之空間)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如附件三之附圖紅色及綠色部分產權登記為共同持分)。惟其中F 號1 樓房屋(即僅購買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前述共同使用部分外,另持有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之面積。」第4 條第2 款約定:「前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面積分配計算方式如下:(一)附件三著紅色區域產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其分配方式以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房屋主建物陽台面積之和與本基地主建物及陽台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二)附件三著綠色區域產權登記,由當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其分配方式以當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所買受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之和與當棟建物之主建物及陽台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此有卷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可憑(見北院卷一第98頁),細觀上開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業已將「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排除於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外,再對照第4 條第2 款所附附件3 建造執照暨變更中之全區各層房屋平面圖影本(壹層至地下伍層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94 頁),汽車車道面積並未著以紅色或綠色,亦即汽車車道面積並未列入第4 條第1 款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綜此,第4 條第1 款「停車位空間(地下層可銷售之汽車停車位)」當應包含汽車車道部分,而排除在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外,如此,方能與第
3 條第1 款第3 目「地下層可銷售汽車停車空間及其應負擔之公設面積」相為呼應,故購買系爭房屋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含汽車車道面積,應無疑義。
⒊再參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停車空
間:買方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所興建『藝術館』,主管機關核准95年建字第0310號建造執照建物設置之停車空間,購買標的為……停車空間壹位。」同條第2 款約定:「建物產權:買方因購買前述之停車空間,同時移轉登記編號F 號1 樓房屋所有權持分平面式:1/261 、機械式:1/522 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含購買汽車停車空間之應有持分及應持分之車道,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誤差買賣雙方不另找補價金)。」足認購買停車位者,關於所有權登記,被告係採將「汽車停車空間」、「車道」按比例登記於編號F 號建物之1 樓房屋所有權及其應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勾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4 條約定,更足以說明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須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辦理汽車車道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而購買系爭房屋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4 條關於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因不包含汽車車道部分,故無庸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原告主張汽車車道之所有權應由購買車位者負擔,而不應由購買系爭房屋者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⒋證人即辦理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地政士李忠憲於另案被告所
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下稱系爭公平法事件)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證稱:本件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先前是停車位停車空間登記予買停車位者,停車空間包括停車格、車道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本件停車空間車道有改按面積比拆分給沒有買停車位者有持分,早期作法地下室若通通給買停車位者持分,地下室有很多公共設施如水箱、機房、防空避難空間等,沒有買停車位之人沒有產權持分,沒有所有權會有糾紛,依此向被告說明更改配附方式考量之理由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279-280 頁),且被告於系爭公平法事件亦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公共使用部分包括車道,故規劃預售系爭房屋時,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車道部分由購買停車位者負擔,嗣辦理保存登記時,委請李林國際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時,該所李忠憲代書表示若將地下室車道僅登記予購買停車位者,日後將導致住戶間對於個人是否有權使用地下層停車空間之車道部分,產生紛爭,遂採納建議,同意代書辦理保存登記時將地下層停車空間部分車道面積分配登記予全體住戶等情,有行政起訴狀附於行政法院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在與周俊宏及原告周郁玲等3 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關於汽車車道部分本即無約定在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之中,而被告係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依證人李忠憲之建議,將汽車車道之部分面積列為購買系爭房屋者共同使用部分,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第
3 目並未將車道排除云云,顯然與被告在立約當時之真意不符,要難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依照100 年6 月15日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二、㈣修正為「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因此車道部分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云云,惟本件尚不論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 3人所購買者是否為法定停車空間,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
3 人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第4 條顯已將停車空間排除(含車道部分)在外,則本件除非在締約時特別約明將車道部分列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否則要難僅以主管機關頒佈之行政規則逕謂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登記車道部分為所有權人,並繳納此部分價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再辯以:其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進行找
補款項,被告受領找補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本件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找補計算,通知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繳納款項時,並未告知說明係因汽車車道計入購買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所致,僅係概括通知應繳納款項,有卷附繳款通知暨坪數找補計算表可憑(見北院卷一第27-34 頁),揆諸前開說明,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無將車道面積登記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並繳納此部分價金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繳納此部分坪差之補繳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又本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並未將車道部分計入共同使用部分項目,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本即無庸負擔車道部分計入後所致坪差計算之價差,卻因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通知其等繳納款項,被告受領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繳納之款項即屬受有利益,再且,因本件屬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被告既受領找補款之利益,即為致原告受損害,不因被告將車道部分之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而有別,至周俊宏、原告姚可軒事後是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賺有價差,核與不當得利要件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⒎綜上,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
無將車道面積登記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並繳納此部分價金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繳納此部分坪差之補繳款項(即如附表3 實繳金額欄所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在價款找補時未為
任何聲明與保留,足使被告正當信任,事隔5 年多以後竟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云云,然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查被告在價款找補時未將造成坪數差異之原因為車道部分計入共同使用部分所致告知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業經認定如前,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在找補價款時不知無此義務而繳納價款,且被告因車道面積計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並進行行政爭訟,系爭公平法事件於102 年8 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目前尚在更審階段而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平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難僅憑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於繳納找補款後未行使權利,即認有使被告正當信任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已不欲主張返還找補款價金,況車道部分是否計入購買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本件及系爭公平法事件所要釐清之爭議,被告於找補價款時並未明確與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就此爭議達成和解或協議,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找補款價金,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須將坪差面
積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被告始負有返還找補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對於被告將車道部分登記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致坪數增加並不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應將受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與原告是否將坪差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周俊宏與原告周郁玲等3 人繳納如附表
3 實繳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 實繳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原告,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1┌─────┬────────────┬─────┬─────┬──────┬──────┐│ │購買之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面積│├─────┼────────────┼─────┼─────┼──────┼──────┤│周俊宏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7.02坪 │30.43坪 │1.69坪 │14.9坪 ││ │3127建號建物;臺北市民權│ │ │ │ ││ │東路6 段150 之5 號8 樓之│ │ │ │ ││ │2 (即D3號8 樓) │ │ │ │ │├─────┼────────────┼─────┼─────┼──────┼──────┤│原告周郁玲│同小段3113建號建物;同號│27.83坪 │16.59坪 │2.24坪 │9.00坪 ││ │7 樓之1 (即D2號7 樓) │ │ │ │ │├─────┼────────────┼─────┼─────┼──────┼──────┤│原告姚可人│同小段3101建號建物;同號│31.45坪 │19.20坪 │2.03坪 │10.22坪 ││ │8 樓(即D1號8 樓) │ │ │ │ │├─────┼────────────┼─────┼─────┼──────┼──────┤│原告姚可軒│同小段3140建號建物;同號│36.43坪 │22.54坪 │2.18坪 │11.71坪 ││ │8樓之3(即D4號8樓) │ │ │ │ │└─────┴────────────┴─────┴─────┴──────┴──────┘附表2
┌─────┬──────┐│ │登記面積 │├─────┼──────┤│周俊宏 │49.06247坪 │├─────┼──────┤│原告周郁玲│29.06723坪 │├─────┼──────┤│原告姚可人│32.84848坪 │├─────┼──────┤│原告姚可軒│38.29650坪 │└─────┴──────┘附表3 (新臺幣)
┌─────┬────────────────────┬─────────────┐│ │ 應找補金額 │實繳金額(左欄金額之70%) │├─────┼────────────────────┼─────────────┤│周俊宏 │0.94040 坪×每坪單價408,847元=384,480元│ 269,136元 │├─────┼────────────────────┼─────────────┤│原告周郁玲│0.55660 坪×每坪單價431,100元=239,950元│ 167,965元 │├─────┼────────────────────┼─────────────┤│原告姚可人│0.62900 坪×每坪單價420,270元=264,350元│ 185,045元 │├─────┼────────────────────┼─────────────┤│原告姚可軒│0.72860 坪×每坪單價422,221元=307,630元│ 215,3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