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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李麗雪被 告 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淑惠被 告 陳智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川普碧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於民國

103 年4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103 年度新任管理委員,並由被告陳智琳擔任主任委員,該次選舉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對被告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被告陳智琳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以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原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起訴部分,本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智琳代表應訴,然上開訴訟既係在確認系爭社區於103 年4 月20日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或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部分決議之效力,進而認定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陳智琳是否經合法選任而成為新任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得再以陳智琳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系爭社區管委會實施訴訟。從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應訴之情形,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原告聲請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張淑惠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6 頁、第7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撤銷系爭社區103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決議。(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15 號卷第5 頁反面,下稱湖調卷);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04.20 )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見湖調卷第7 頁);復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103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湖調卷第28頁反面);後於103 年12月8 日當庭再將本訴變更為撤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一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之訴(見本院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末於104 年1 月21日再具狀追加陳智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⒈103 年

4 月20日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間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⒈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間

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程序有瑕疵等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又陳智琳於本件訴訟中原即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故原告嗣追加陳智琳為共同被告,尚無礙陳智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3 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103 年度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當日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結果,其中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煉振與陳智琳之得票數均為11票,而無從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彼此相互推選,或由得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因當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新選出之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時應如何決定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乙節,迭有爭執,故該次會議主席即訴外人蔡忠穎裁示採取依李煉振及陳智琳何者所獲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方式暫定由該人擔任主任委員,其並表示如對於該次選舉結果有異議者,得於1 個月內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重新選舉或由該提出異議者循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伊當場即對上開決議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表示異議,因該決議方法明顯與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惟未獲置理,故陳智琳最終以其所獲較高之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55.74%當選為新任之主任委員。嗣會後伊檢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發現其中訴外人陳小蓮及王智民雖已出具委託書予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陳惠芳,惟受託人陳惠芳並非陳小蓮及王智民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陳小蓮與王智民委託陳惠芳代理出席之行為核與修法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限制受託人身分之規定相違;又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後段明定受託出席之代理人應於開會簽到前提出委託書,惟經比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於訴訟中提出之委託書及伊在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後誤放入伊隨身袋內之原始委託書,發現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之委託書有部分係事後補提(如訴外人張俊彬、翁宏平、鄧安平事後已分別補上委託訴外人張自強、蔡忠穎及趙名禮出席之委託書;陳智琳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洪永祥代理出席,洪永祥簽到時係簽署陳智琳之姓名,惟事後已補提陳智琳出具之委託書,並於簽到冊上補簽洪永祥之姓名),甚至有更改受託人之情形(如訴外人林敬凱原係委託陳智琳,但因陳智琳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故林敬凱事後改為出具委由洪永祥代理之委託書),此均會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標準,倘扣除前述不合法之委託書,支持陳智琳之選票及該等選票表彰之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將減少,則陳智琳受選任為新任主任委員之程序自不合法,故伊屢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異議,然均未獲置理。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3 年4 月20日選出同票之2 位管理委員後,並未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選任主任委員,而參酌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1 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性質上與公司設置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之情形類似,爰類推適用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暨確認被告間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縱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並非無效,然伊既已就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該選任方式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暨確認被告間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三、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就總會決議事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及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二種類型,區分個別之救濟途徑,亦即前者得由社員提起撤銷訴訟,後者則得由社員訴請法院確認總會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及出具委託書之程式有違反系爭規約或法令規範等情,核其所述內容當係指摘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理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方屬適法,又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之主任委員係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並非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相互推選,故本件與公司董事會之董事相互推選

1 人為董事長之情形有別,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部分之決議為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雖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惟原告已自承其係在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後始知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情形有其所述之瑕疵,故其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就委託書是否係受託出席者於簽到前即提出或受託出席者之資格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上開違法情事為由,訴請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規定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代理人資格設有任何限制,縱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7 日修正後已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受託人資格,然該條規定應屬任意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則陳小蓮、王智民共同委託住戶陳惠芳、林敬凱委託住戶洪永祥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參與表決,均屬合法;又即使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代理人於簽到時未出具委託書,然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委託之本人仍得在事後承認代理人之行為並補提委託書,使代理行為溯及生效;至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到,事後再補簽自己姓名表示為代理人,此亦合乎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之旨,故該代理人受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及參與表決亦屬合法。再者,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主任委員,但所選出之委員得票數相同時究應如何決定當選人並無明文規定,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既已於開會當時形成共識,由受選任之2 位管理委員得票數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較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陳智琳因獲得較高之區分所有權比例55.74%而當選主任委員,既未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中段之規定,故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合法,原告備位所提撤銷之訴及併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陳智琳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共有

22戶,各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如湖調卷第34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示。

㈡系爭社區於103 年4 月20日曾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見湖

調卷第33頁、第35頁)㈢100 年7 月2 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為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住

戶管理規約。(見湖調卷第17頁至第23頁)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票選103 年度系

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該日選出2 位管理委員陳智琳及李煉振之得票數均為11票,嗣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2 位受選任者何人所得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較高者擔任主任委員,因陳智琳所獲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為55.74%,高於李煉振所獲之44.26%,故由陳智琳當選為主任委員,該次選舉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4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㈤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擔任其他管委會職務之結果,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如下:主任委員陳智琳、副主任委員李煉振、監察委員李麗雪(即原告)、財務委員張淑惠。(見本院卷第32頁)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敬凱委託住戶洪永祥、區分所有

權人鄧安平委託住戶趙名禮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於會議後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㈦原告係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調卷第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另主張其發現區分所有權人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者,其中有部分係事後補提委託書或受託代理出席會議者之身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程序上存有瑕疵等情,因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規定,此與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之情形相似,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為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揭系爭規約之規定,業經其當場表示異議,為此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撤銷訴權?⒉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系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情形是否有前揭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情事,而應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茲悉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難認該次會議之決議合法有效,此將連帶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未合法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決議之效力,及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等節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依原告主觀之認知,前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均會影響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明確或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就其中有關確認訴訟部分之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㈡針對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分別論駁如下:

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及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選出2 位得票數相同之管理委員

後,就主任委員乙職,未依照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採取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或由得票數最高者擔任之方式定之,此應屬系爭社區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且因管理委員相互推選主任委員之情形,性質上類似公司之董事相互推選1 人擔任董事長之情況,故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而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系爭規約規定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部分之決議為無效云云。然查,依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內容,主要係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就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事之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情形是否合乎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等規定,此均屬程序事項之爭議,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故參酌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主張有其所指之違法狀態等節,應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始為適法。況原告另已自承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投票選出2 位管理委員,剩餘2 位管理委員則是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採自願方式擔任,亦即該屆管理委員並非由系爭區權人會議1 次選出4 位管理委員,再由該4 位管理委員採相互推舉方式決定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56頁反面、湖調卷第8 頁),是以上開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核與公司之董事彼此相互推選1 人擔任董事長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前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之見解而適用於本件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承前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就有關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之情形是否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規定之紛爭,應由原告循撤銷訴訟之途以資解決,則其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部分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會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則上已出席會議之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於103 年4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

人會議存有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規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係事後補提委託書及受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者之資格違反法令等瑕疵,惟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異議的內容是表決的方式是不對的,同票數的時候用區分所有權比例高者來選任,這件事情我當場有表示異議,委託書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有不合法的部分…我當天只有針對選任主委的方式部分表示異議。」、「我在開會當時不知道委託書有不合法的情事,是開完會以後在櫃臺我跟保全物業的經理在聊天時,委託書不小心被我跟我自己的文件放進我開完會的袋子裡面,我也沒有察覺,因為開完會後,那個袋子我就沒有去管它。」、「當時我確實不知道委託書的出具是有問題,我是相信整個會議進行的程序是合法的,所以我確實沒有針對委託書的部分提出異議。我確切知道委託書的出具有問題是在開會完的某一天…」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而就其上開所稱係事後始知悉委託書出具情形有疑義,其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當場提出異議乙節,經核亦與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堪認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確實未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於簽到前即出具委託書及部分受託出席者之身分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乙事當場表示異議。再觀之原告迭於書狀及開庭時陳稱:「陳智琳本人未參加會議,由其先生洪永祥代理參加」、「本來就應該事前提出合法的委託書。」、「張俊彬委託張自強部分、翁宏平委託蔡忠穎部分,當場確實是張自強、蔡忠穎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足知倘原告認定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於事前提出合法的委託書,則其如對委託書出具狀況或對於當場受託出席者之資格有所質疑,理應當場就該等事項表示異議或請求確認,然原告並未敘明或舉證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時有何未能提出異議之困難,反而表示其相信會議進行程序係合法等語,且就其主觀上認知,當日實際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者均與委託書記載之受託人相符,而其對於代理出席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定受託者資格之限制乙節,亦無不能當場判斷而提出質疑之情形,則其自不得再執事後始發現委託書出具情形容有瑕疵等節追復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時之程序合法性。惟參酌兩造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其中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就有關如何選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已明確表示「我們既然有規約,為什麼不看規約…規約裡面就有寫說怎麼選舉…為什麼臨時跑出一個方式…」、「我有意見,這跟規約完全不一樣」、「這個我有意見,持分比例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堪認原告已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乙事當場表示異議,則就該部分,原告自已合法取得撤銷訴權;又原告係在103 年7 月18日起訴,距103 年4 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點尚未逾3 個月,故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方

式業已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4 位管理委員,再由該4位管理委員以相互推舉或採最高票當選之方式決定主任委員,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最終採用以陳智琳、李煉振何人所獲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較高之方法決議由該人擔任主任委員,顯已違背系爭規約之規定云云。然查,細譯陳智琳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詳細版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會議召開當日與會者已票選出陳智琳及李煉振為新一屆之管理委員,且該

2 人所獲票數均為11票,又當日與會者並未再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中選出剩餘2 位管理委員,以補足系爭規約第5 條第

1 項所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應有4 位管理委員之組織,故最終係由原告及系爭社區中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以自願擔任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方式補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見湖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至於主任委員究應由陳智琳或李煉振擔任乙事,因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僅規定: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之。或由最高票者擔任。」(見湖調卷第20頁),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法相互推選,且所獲票數相同時,應如何決定主任委員之情形有所規範,故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時與會者即對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產生莫大爭執。衡酌該次會議與會者為解決主任委員難產問題,陸續提出以記名方式重新投票、以舉手方式重新投票、由2 位同票之管理委員輪流擔任半年之主任委員等決議方法,當中原告亦曾表示:「我有一個意見,就是用抽籤的方式,他們兩個自己去抽,這樣如何?」之建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嗣因與會者對前述選任主任委員之各種方法均無共識,最終始由該次會議主席表示以陳智琳或李煉振何人所獲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較高者當選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足認上開曾提出於會議中討論之決議方法均未見於系爭規約之明文規定中,毋寧是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者為解決該屆主任委員選任乙事集思廣益之結果。而原告既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曾建議以抽籤之方式選任主任委員,甚且自願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外之其他職務,此均與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別,則何以其一方面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其餘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可接受採取不同於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所定「副主任委員兼機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之作法,卻對於如何自2 位得票數相同之管理委員中選出

1 人擔任主任委員乙事堅持應依循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見其具體敘明採取不同標準之理由,由此堪認原告之主張已有自相矛盾之虞。

⑷再觀之原告於訴訟中屢稱:「規約中,就管理委員得票數相

同時應如何決定主任委員,無明文規定」、「當天會議之選任方式,規約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規範」、「不應該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高者為選任方式,既然規約沒有這樣規定,我們就不能以這樣的方式選任…既然規約沒有規定,應該要尋求另外的方式來解決,例如重新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其對於重新召開會議後是否可能亦會面臨受選任人得票數相同之困境乙節,則僅稱:「至少我覺得不能違反規約的規定,規約中有規範最高票當選,或是委員選出來後互推,我覺得應該依照這兩種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由此足以推論原告亦清楚知悉在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2 位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時,應採取何種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系爭規約未定有明文,則其一再堅稱應遵循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方式選任主任委員,不僅無助於解決主任委員難產之問題,亦自陷於循環論證之謬誤中,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與會者對於決議方法產生爭議即係因系爭規約對於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時應如何決定主任委員人選乙事未有進一步規範,而原告要求遵循系爭規約之規定辦理,顯然亦無從為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解套。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選任新一屆之管理委員,並未包含修訂規約之議案,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面臨選出之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之情形列入考量,並修正或補充系爭規約有關選任方法之規定前,原告一味執系爭規約為系爭社區運作之最高指導原則而不同意採取其他變通方法,僅會使該次會議無從達成共識,且縱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擇期重新選舉,亦未必可解決系爭規約就主任委員選任方式具有前述規範漏洞之問題,此情亦已由其他與會者於會議中指出即明(見本院卷第94頁)。反觀系爭區權人會議最終由會議主席指示該屆採取以所獲選舉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高者擔任主任委員之方式,並告以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有認為該決議方法不公平者,之後可提出意見,再研議是否重新選舉或由該有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循訴訟途徑解決爭端後,即順利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顯見以區分所有權比例高低為選任主任委員之方法,至少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者當日最後達成之共識;復斟酌原告所陳:「主席當天是表示暫訂,且一個月可以提出意見,所以李煉振在過程中有表示不同意,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後來就這樣決定。」、「(問:主席表示暫時由陳智琳擔任主任委員,其餘的區權人也有同意暫時如此?)因為開會開到6 點多,所以就暫時如此。」之內容(見本院10

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及自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迄今,系爭社區未再召開其他會議就主任委員之人選重行討論或選舉等情,益見除原告或李煉振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運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則原告屢以系爭規約所無之規定,指摘系爭區權人會議就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部分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應撤銷云云,顯不足取。⑸末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且未能採取相互推選方式決定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未有規範乙情,業經論述如前,則在系爭規約透過修訂或變更程序填補前述規範漏洞前,系爭社區自得透過其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待決之社區事務作成決議,以展現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事務之意思決定。是以就系爭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之主任委員選任事宜,系爭區權人會議既已由除原告及李煉振以外之多數與會者就選舉方法達成共識,並因此作成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則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有關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即無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而應予撤銷,故原告前揭所述,洵非可採。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則陳智琳依該次會議決議意旨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併予請求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有關選任陳智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其當場對此表示異議,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出具情形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後段所定應於簽到前提出或受託者之身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限制性規定,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存有諸多違法狀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部分之選舉決議,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