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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葉南輝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被 告 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育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477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依兩造簽訂之「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補充約款㈠」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3萬元顧問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兩造就前開協議書及協議書補充約款㈠所引起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第8條、「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補充約款㈠」第3 條約定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