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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卓錫勳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李忠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出版之自由時報中,撰寫一篇標題為「『可立刻上』婚友社淪應召站」之報導,內容略以:「經營婚友社男子乙○○,利用婚友社大搞媒介性交易…一名26歲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第二春,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經查,系爭報導之上開內容有關「試車」、「騙身」之部分,均為捏造。

㈡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妨害風化等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終結,就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原告已向檢察官認罪。惟系爭26歲單親辣媽係101 年12月14日蘋果日報記者訴外人張芳榮捏造,並無此人,亦無「試車」一事;又詐欺案,業經同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不應杜撰原告向26歲單親辣媽「試車」、「騙身」,業已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並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答辯狀謂:「蘋果日報、ETtoday 東

森新聞雲都曾於101 年12月14日報導『嫩媽被試車、騙身』報導」,所以自由時報就須跟進,報導此則不實新聞嗎?況原告婚友社從未有一位26歲嫩媽來參加,當然沒有「試車」、「騙身」等事。而被告於系爭報導第1-4 段,原告不予計較,而第5 段係無中生有,讓看此報導之親朋好友都誤以為原告是卑鄙無恥、下流之徒,竟對社會弱勢的單親嫩媽「試車」、「騙身」,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答辯狀中稱「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樂股詢問,獲『該部份

仍在調查』之回覆後始報導…」全係虛偽之詞。自101 年12月12日原告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三隊作筆錄至102 年11月20日被告系爭報導刊出止,已逾11個月,妨害風化、詐欺等案皆已偵查完結,如真有「騙身」一案,怎可能還在偵查?且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致電新北地檢署樂股向書記官詢問,獲「未有和記者接觸過」,顯見答辯狀中之內容均非真實。故被告僅憑其它媒體曾報導過「嫩媽遭試車」報導,即抄襲、杜撰出系爭報導第5 段「試車」、「騙身」等不實內容,顯係製造「假新聞」,媒體縱有言論自由,但並無「杜撰」假新聞毀損他人名譽之自由。

㈤被告就詢問承辦檢察官等語,而主張並未虛構事實係模糊焦

點。對於事實陳述,行為人須合理查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未經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縱據實報導,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被害女子等相關問題回覆,僅以系爭報導或屬事實、似可肯定等語答辯,顯見被告系爭報導為不實,況人格權、名譽權本無衡量標準,故被告仍應就其不實報導致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登報道歉並澄清更正本件錯誤報導。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是以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而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前於101 年12月12日為市刑大查獲其涉嫌違觸犯妨害風

化、詐欺等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一案,因事關公益,市刑大於同年月13日發布新聞稿,各媒體乃於同年月14日為報導,有蘋果日報、ETtoday 東森新聞雲等諸則報導(湖簡卷第40-43 頁)可憑。

㈢原告所涉犯上述妨害風化等罪一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11月間偵查終結就妨害風化罪部分提起公訴、就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發行102 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上之系爭報導,係所屬負責新北市警政新聞記者,即被告甲○○在得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101 年12月間所涉嫌妨害風化等罪作成處分後,依其記憶並蒐集同年月14日當時各媒體關於該刑事案件之報導後而撰寫。即系爭報導第1-

4 段係就檢察官所為處分結果而為報導,乃合於客觀事實之報導,亦為原告所肯認。而系爭報導第5 段:「另外,一名26歲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第二春,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一節,業已為蘋果日報101 年12月14日「找第二春嫩媽被『試車』貌似蔡依林遇上黑心婚友社騙色」、ETtoday 東森新聞雲於同日「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等所報導。被告甲○○更有向新北地檢署詢問,獲「該部分仍在調查」之答覆後,始報導「該部分另案偵查中」。是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乃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系爭報導既有所本,被告對原告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㈣查新北地檢署係於102 年11月8 日偵結原告所涉妨害風化、

詐欺等案件,新北地檢署樂股書記官係於同年月22日作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書類,而系爭報導係於同年月20日刊登,即被告甲○○乃於同年月18或19日知曉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所涉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作成偵結之處分,因此被告甲○○係向承辦檢察官詢問偵結之結果,並問及蘋果日報、ETtoday 東森新聞雲101 年12月14日所為有關原告「試車」、「騙身」報導一事,承辦檢察官表示該一部分仍交由警方了解調查之中,被告則據而撰寫系爭報導,其中第1-4 段部分係原告所涉案情事實及檢察官偵結之結果,第5 段部分係就詢問承辦檢察官有關蘋果日報、ETtoday 東森新聞雲101 年12月14日報導一事,檢察官之表示而為報導,故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並未虛構任何事實。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新50萬元云云,然其究竟受有何種

損害?損害何以為50萬元?原告皆語焉不詳且未為舉證。況蘋果日報、ETtoday 東森新聞雲係於101 年12月14日已為原告「試車」、「騙身」之報導,倘該等報導果真不實,何以原告未要求該二媒體為更正?原告何以未於當時即對該二媒體提告?而於事發近一年之後,始為提告?因此,蘋果日報、ETtoday 東森新聞雲101 年12月14日之報導,或屬事實,似可肯定。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及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2 年11月20日在自由時報,撰寫

系爭報導第5 段,內容指涉原告對「單親辣媽」「試車」、「騙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繼而主張上開報導指涉內容並非真實,被告雖抗辯相同

內容曾經其他媒體報導,但無法進一步舉證該等事實之真實性,其報導內容對於原告構成名譽權之損害,亦應可認定。㈢茲有疑問者,在於被告甲○○所撰寫之上開報導係供自由時

報刊登新聞使用,亦即被告甲○○及自由時報之行為,涉及新聞自由,倘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均以權利損害即推論行為之不法性,進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新聞資訊流通之嚴重障礙,是其不法性應進一步為利益衡量,不能遽予論斷。

㈣關於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本院認應為利益衡量如下:

1、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其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闡釋甚明。據此,新聞自由本身,並非其保障目的,僅是因為新聞自由為達成諸多目的之必要手段,故予以憲法保護。是為判斷新聞報導侵害個人名譽,是否具有不法性時,首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就此檢視時,應適當限縮所謂之資訊流通及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單純涉及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事項,或僅為滿足窺視他人隱私之好奇心或僅供大眾作為閒聊取樂之題材者,其不實報導即不能阻卻其不法性。至於此類真實報導之不法性,則不在本件之論斷範圍。

2、其次應考慮者,應在於行為人在報導前之查證義務。行為人在報導前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報導,對於保障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不應容許其合法性。而此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連。申言之,報導涉及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有較高之查證義務,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有合法性。

3、最後則應整體評估,行為人在報導前所接觸之相關資訊,對於行為人作成報導之判斷,是否具有關連合理性。此係考量行為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對缺乏有限之狀態,如法院以後見之明,逕認為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課予行為人及其報業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利益衡量恐仍有未盡之處。

㈤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具有不法性,本院認定判斷如下:

1、系爭報導之第5 段,為本件訴訟關鍵所在,其全文如下:「另外,一名26歲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第二春

,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

」。

2、上開報導內容,表面上雖僅是原告個人行為,但實質上與對於婚友社或類似行業提供服務有需求之一般民眾,至有相關。誠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報導內容,涉及對於社會弱勢民眾,騙財騙色之行為(本院卷第35頁),一方面當然會讓讀者認為原告很可惡,但另一方面,也提醒注意相關民眾注意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避免遭受詐騙,具有警世作用。因此,此項報導乃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

3、雖然如此,但依據上開本院之利益衡量說明,其仍不容許毫無根據憑空杜撰,僅能允許在查證既有報導內容後,加以二次報導,以使其資訊迅速流通。就此被告甲○○已舉證證明在其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經事先蒐集相關資料,包括蘋果日報於101 年12月14日、ETtoday 東森新聞雲於同日之相關報導(湖簡調卷第40-43 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僅認為縱使其他媒體已經報導,但被告甲○○未經進一步查證,即跟進報導,仍不應容許。惟此報導內容,具有警世作用,提醒相關民眾注意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已經本院判斷說明如前。

4、此外,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8 日偵結起訴,並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經營婚友社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湖簡調卷第13-19 頁),可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第5 段亦是有關原告經營婚友社所涉之違法行為,與前開可認為真實之經營婚友社媒介性交易部分,可認為有合理關連性。被告甲○○在先前已有相關報導之情況下,復又有檢察官起訴原告經營婚友社媒介性交易之資訊,因而做成系爭報導第5 段內容之新聞稿撰寫,應認為並無不法性。

5、在如此利益衡量之情況下,原始報導者如係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仍有可能必須為原告之名譽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以適當保護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但此已非本件訴訟所應判斷之範圍,且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能拘束其他訴訟事件,另為獨立相異之認定,此應特別予以敘明。

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

要件,包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同。此觀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之處分。其規定均以「不法性」為前提自明,如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不能認定,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㈦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澄清更正錯誤報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之行為雖不具不法性,但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因被告之

報導行為,受有損害,是否應建立媒體對於錯誤報導均應更正之法則,而無須再受侵權行為法制之不法性侷限,以衡平保護受報導者之權益。因此涉及更強烈之新聞自由干涉,一般係屬專業新聞法規及媒體自律之範疇,此非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所應論斷之範圍,亦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