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安妮輔 佐 人 陳希平反訴被告即原 告 呂大偉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杏宜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離婚,依民法規定,夫妻婚前婚後未約定即自然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雙方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所提本訴為清償借款事件,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惟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核屬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本訴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