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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李寶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人共 同 王和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沈素緬、盧文澄、黃秀美,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為被告。嗣於105年1月13日審理中言詞撤回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之訴訟,復徵得被告盧文澄、黃秀美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素緬、盧文澄、黃秀美為被告,本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身份及兩造間所立協議為請求,並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㈡被告沈素緬應配合原告共同向經濟部辦理有關上開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事宜;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暨104、103年度營運企畫及達成表各1份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3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思麥爾公司為被告;復於104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調整、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㈡被告兼法代沈素緬應向經濟部申辦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簿增列原告姓名、住所暨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㈢思麥爾公司應將102年暨103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虧損補撥之議案書交付原告;㈣被告沈素緬應提供102、103年度思麥爾公司營業企畫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予原告查閱;再於105年1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㈡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告查閱。經核原告上揭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仍係本於原告主張之股東身份及兩造所立協議,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為原告之夫即訴

外人陳俊杰所經營,被告沈素緬及訴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則為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員工。惟訴外人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發生跳票情事,訴外人陳俊杰並不斷遭追討債務,為顧及訴外人輝松公司員工之生計,訴外人陳俊杰遂與被告沈素緬及訴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商議,於90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俊杰將所有盤存之資產扣除負債之淨額及通路,以200萬元計算作為投資額,而被告沈素緬、訴外人盧文澄2人原存於公司之員工優存共提出200萬元,及訴外人黃秀美原存於公司之員工優存提出200萬元,成立被告思麥爾公司,以繼續訴外人輝松公司原來之業務經營;復慮及訴外人輝松公司之負債狀況,使被告思麥爾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訴外人陳俊杰遂不以自己名義出資。

㈡就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訴外人陳俊杰並與被告沈素緬協

議定其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分別為:原告投資200萬元,並將投資額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淑鈴、謝宛婷、黃耀興(下合稱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共占有比例百分之34;被告沈素緬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訴外人黃秀美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為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協議授權並委任被告沈素緬得權宜變通為公司之變更登記,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僅載為200萬元。同時兩造並協商每年至少開1次股東會,公司之營運及對外代表均由被告沈素緬擔任,被告沈素緬並應於每年2月提供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年度營運企畫表暨達成表予各股東,被告思麥爾公司則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原址及工作人員。後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名下股份縱經多次移轉,最後登記於被告沈素緬名下,然前開股份仍係原告借用被告沈素緬名義登記,並權宜登載於股東名簿,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㈢嗣訴外人黃秀美亟欲退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投資與經營,原

告為此與訴外人協商,由原告個人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將訴外人黃秀美之股金分10次返還共205萬元(包含原告對被告黃秀美同意分期攤還之感謝金5萬元)、按月返還利息14次共219,572元,原告並因此繼受取得訴外人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百分之33之股份。後98年12月間之股東會上,由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公司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元,股份所佔比例改為被告沈素緬(含訴外人盧文澄)佔比百分之50、原告佔比百分之50(含訴外人黃秀美佔比百分之30),並就上揭內容作成「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簽名於上。此後多年,被告思麥爾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被告沈素緬亦未依協議提供公司財務文件予股東;訴外人陳俊杰為此代表原告,數度與被告沈素緬、訴外人盧文澄商議,將雙方共識之意見擬就「協議書」請其簽訂,而遭被告藉詞推託拒簽,更否認原告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

㈣觀被告思麥爾公司現固登記為被告沈素緬之一人公司,然其

實際投資股東及股份仍依系爭協議書為憑,則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事項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之私法上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存在。又被告沈素緬前受委任為變更登記,而今竟否認原告之股東及占有比率,足見雙方已失委任、授權之信任基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與被告沈素緬之信任關係,被告沈素緬並應將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事項加以變更,以求其名實相符。另原告既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0、109、110條規定,訴請被告思麥爾公司、沈素緬提出相關表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⒉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沈素緬、思麥爾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思麥爾公司係於90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謝宛婷80萬元,訴外人李淑鈴、黃耀興及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均各30萬元。嗣時任訴外人儀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松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淑鈴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時之200萬元資本額為其出資,故於91年9月30日與被告沈素緬簽訂「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記載訴外人李淑鈴之部分為「李股金…小計2,050,000」,並將上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200萬元全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另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於91年11月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被告思麥爾公司並於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等變更登記,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告沈素緬16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15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160萬元。又股東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而訴外人黃秀美、盧文澄復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180萬元、16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同時辦理公司增資500萬元,是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為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沈素緬獨資之公司,原告自始即非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更無原告之出資記錄。

㈡次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思麥爾公司並未真正成立,亦與被告

思麥爾公司為不同法人,無論係原告或訴外人陳俊杰均未提出資金,實係因訴外人陳俊杰不斷騷擾,被告沈素緬、黃秀美不堪其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與公司登記事項、股份轉讓同意書、退股合約書等件不符,亦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及公序良俗,係屬無效;況原告未曾出資,亦未返還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輝松員工存款各200萬元,公司亦無從成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與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及增資各項證據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各簽約當事人均無意受契約內容拘束,仍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借名予原告一節,姑不問其真正,該等股份既已轉讓,均無權對被告等再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固向係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房屋,然嗣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至103年5月31日,且所有員工均由被告思麥爾公司支付薪資,並無原告所指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址及員工等情。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杰將訴外人輝松公司盤存之資產、被

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員工優存轉為投資額云云,實與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各項事證不符;況設如訴外人陳俊杰提供訴外人輝松公司資產為資本額一節屬實,原告又憑何證據及理由主張為其個人出資?㈣綜觀上情,被告思麥爾公司依公司法成立,與輝松公司、儀

松公司均無關係;原告自始並未出資,亦非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無任何股東權益存在,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初,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資本

額600萬元,其中訴外人陳俊杰出資200萬元,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各以其在輝松公司優惠存款200萬元作為出資,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宛婷(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其中訴外人謝宛婷、李淑鈴、黃耀興為訴外人陳俊杰所借名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本件首應審酌:

⒈就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過程,依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證稱:

輝松公司代理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的內衣品牌「思薇爾」,那時伊負責思薇爾的北基區,即臺北跟基隆部分,期間從87年3月1日到92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即輝松公司是思薇爾公司的經銷商,輝松公司的資本額為2千6百萬元,資產總額是1億8千6百萬元,89年營業額是1億9千3百萬元,到90年5月31日思薇爾公司跳票,所以在90年的營業額降到1億4千多萬元,沈素緬在輝松公司是營業主管,負責營業部門,黃秀美是輝松公司財務主管,思薇爾公司跳票的原因之一是思薇爾公司有用到地下錢莊的融資,相對影響到輝松公司的經營,因為思薇爾公司有跟輝松公司收預收票,把預收票拿去做地下錢莊融資之擔保,所以輝松公司到90年10月31日也跳票,那時輝松公司的營業額也穩定,也有1百位左右的員工,為了保障員工的工作權,所以成立思麥爾公司,資本額2百萬元,完全由伊所支付,伊是匯到謝宛婷的戶頭共2百萬元,謝宛婷是李寶雙大姐的女兒,成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李寶雙,思麥爾公司設立的地點跟輝松公司設立地點相同,但時間比輝松公司晚,輝松公司是89年12月26日遷入基河路350號3樓比思麥爾公司早,思麥爾公司90年11月20日設立地址為基河路350號1樓跟輝松公司是相同,實際上1樓是管理室,該棟是8層樓的辦公大樓,公司辦公室是在3樓,輝松公司91年3月20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號1樓,思麥爾公司在91年11月22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號1樓,沈素緬、黃秀美是原來輝松公司的員工,在輝松公司有優惠存款在裡面,拜託他們掛名股東,沈素緬及黃秀美的200萬元是從輝松公司的200萬元的優惠存款作為合作投資協議,只是思麥爾公司成立時要給主管機關審核的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40頁正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述內容,就思麥爾公司之成立過程,肇因訴外人輝松公司為避免其上游廠商思薇爾公司財務糾紛影響,遂另成立被告思麥爾公司,並由其與被告沈素緬、黃秀美各出資200萬元。依卷附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設立登記資料,思麥爾公司用以繳驗之資本額200萬元部分,係自訴外人謝婉婷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台北市政府91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思麥爾公司之最初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而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1年1月1日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輝松公司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輝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證人陳俊杰所言大致相符。另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原始股東一節,於審理中證稱:90年間伊擔任儀松公司負責人,但按月領薪水,只是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陳俊杰,伊也算是思麥爾公司員工,但是是獨立的部門,伊以儀松公司名義向思麥爾公司進貨,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原因是因為上游公司思薇爾公司出問題,他們是經銷商受到影響沒有貨源,所以就另外創立獨立品牌,成立思麥爾公司,找一些認識的供應商批發商,解決貨源問題,思麥爾公司成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杰,因為伊跟陳俊杰是很好的朋友,只是掛名思麥爾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思麥爾公司,成立當時公司辦公設備、員工延續原來經銷商時期之員工、設備,伊只知道所有認識的員工仍在思麥爾公司工作,還是延續以前的作業方式及員工繼續做下去,只是換名字而已,原來流程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一節,證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受證人陳俊杰所託擔任掛名股東。雖被告沈素緬否認證人陳俊杰所稱之借名登記事實,但依其與98年12月8日與原告、訴外人黃秀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1頁),其中第6點記載:「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記載:「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黃秀美30%,李寶雙20%。」是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登記之股東與持股數額與實際股東與持股數額不相一致,既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詞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思麥爾公司於成立之初,係由訴外人陳俊杰、黃秀美與被告沈素緬3人合資成立,各人於被告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權比例各為34%、33%、33%,被告沈素緬、黃秀美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0萬元,其餘出資額140萬元則分配登記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下,嗣後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權雖迭經變動,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實際股東股權與登記股東股東股權間相異之情形既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證人陳俊杰利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將其出資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下,應可採信。

⒉被告沈素緬抗辯其已將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之出資200萬元全

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3人遂將名下出資額於91年11月5日轉讓等語。並提出91年9月30日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載明「李股金‧‧‧小計2,050,000」。而依證人李淑鈴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轉讓的事情,事情都是陳俊杰處理,因為陳俊杰本來就是思薇爾公司的老闆,當時出事情時候,陳俊杰希望沈素緬幫忙,其實運作部分伊不清楚,思麥爾公司和儀松公司合約書是伊簽名沒錯,因為儀松公司要跟思麥爾公司進貨,伊是儀松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專賣因為改成寄賣方式,所以運作程序有不一樣,伊不清楚簽訂合約經過,因為伊不是實際出資,也沒有收到入股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初稱:儀松公司也是伊成立的另一家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專門負責輝松公司專門店部分,因為輝松公司跳票後怕錢莊困擾,所以商請李淑鈴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用進貨方式,91年10月1日思麥爾公司新的股東組成開始接手,思麥爾公司將所有商品收回,將進貨改成寄賣,思麥爾公司要付款給儀松公司公司,所以簽立這項合約,其中一筆「李股金」205萬元是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跟公司往來沒有員工優惠存款這科目,故改由「李股金」帶過,這是要把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退還給她,故用「李股金」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104年6月29日言詞論筆錄);嗣後關於該205萬元之退還對象復改稱:這205萬是伊岳父的錢在公司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要轉換,所以借用李淑鈴的名字,實際上跟李淑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李淑鈴之證詞得知,伊僅為儀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均由證人陳俊杰負責,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給付儀松公司205萬元部分,實際係由證人陳俊杰所收受,惟關於該205萬元付款之用途為何,被告沈素緬及證人陳俊杰各執一詞。但就原告嗣後與被告沈素緬於98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對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分比例另達成協議,如被告沈素緬確已退還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之出資額,又豈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告沈素緬雖抗辯其因不堪證人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但其並未舉證說明受有如何之騷擾,以及在如何騷擾情狀下,竟會自主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沈素緬前述抗辯業已退回訴外人李淑鈴3人出資額等語,要難採信。

㈡證人陳俊杰實際占有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為何?依卷

附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權及登記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⑴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各為訴外人謝宛婷(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及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⑵91年11月5日訴外人謝宛婷出資額80萬元分別轉讓50萬元予訴外人於張書彬、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盧文澄。訴外人李淑鈴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耀興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盧文澄。同時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200萬元增至500萬元,增加之出資額300萬元部分由被告沈素緬、訴外人張書彬、盧文澄各以100萬元債權(暫收款)抵充之(見本院卷一第70頁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張書彬(登記出資額150萬元);⑶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訴外人張書彬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資額180萬元);⑷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訴外人盧文澄將其全部出資額160萬元及訴外人黃秀美將其全部出資額180萬元,悉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後,同時將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由被告沈素緬匯入增資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此時僅餘被告沈素緬1人。依上開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增資過程,其登記資本額先後自200萬元增加至500萬元,再增至1,000萬元,而關於上開增資資金之來源,第1次增資300萬元部分,依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被告沈素緬於91年10月24日匯入728,870元、91年10月30日匯入271,130元,訴外人張書彬於91年10月31日匯入10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於91年11月4日匯入100萬元。第二次增資5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沈素緬於96年12月18日匯入500萬元(本院卷一第97頁玉山銀行存摺)。關於上開總計增資資金800萬元之來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係由其所給付,是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嗣後增加部分,核與原告無關。雖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實際資本額為600萬元,惟其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又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相互約定投資占比各為34%、33%、33%,則換算為登記出資額比例後,證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出資額數額,應各為68萬元、66萬元、66萬元,故證人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實際登記出資數額,得認定者僅為68萬元。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部分,有無理

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證人李淑鈴前述證詞,證人陳俊杰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股東,而此部分亦為證人陳俊杰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0頁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為證人陳俊杰之妻,惟其對於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68萬元部分,自不得主張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況於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部分,該股權自始即由出名人以其名義取得,縱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亦僅借名人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將股權移轉登記至借名人名下,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借名人尚不得逕以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認借名關係終止後,即生股權所有權移轉效果,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沈素緬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人將權利移轉予借名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俊杰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權為68萬元,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股權。惟原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自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權利與,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沈素緬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要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黃秀美名下股權部分,業由其購

入,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依卷附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黃秀美之原登記出資額30萬元,於94年12月19日受讓訴外人張書彬出資額150萬元後,其出資額變更為180萬元,再於96年12月18日全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抗辯其於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90萬元,總計180萬元予訴外人黃秀美,以受讓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等語,並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紙(本院卷二第21、22頁)為證。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業向訴外人黃秀美購買名下股權,但於訴外人黃秀美依買賣關係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前,原告尚非該股權之所有人,嗣後訴外人黃秀美將其股權賣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依法取得該股權所有權,則原告依法僅得向訴外人黃秀美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沈素緬自無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買受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並進而請求被告沈素緬將其受讓自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無理由。

㈤被告沈素緬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職位

,現為被告思麥爾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原告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其名下部分股權,則原告既非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相關會計文件。另依原告所提103年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其中第肆條第3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3年4月總計16個月份的損益表予甲方(即李寶雙);同條第4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3年4月的資產負債表,月份以公司提供為準予甲方。」;同條第5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102年營運企劃及達成表,以及103年營運企劃表予甲方。」綜觀該文件全文及立協議書人欄關於「李寶雙」、「沈素緬」、「盧文澄」字樣,均為打字方式,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是該文件為原告個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得被告沈素緬之承諾,故原告尚不得依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企劃及達成表等文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及請求被告沈素緬應將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會計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