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寶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應廢棄部分,以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存在、以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沈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又觀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上揭上訴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20%=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又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沈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畫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上訴人查閱部分,核該等請求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