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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原 告 VICTORY PLUS CO. LTD(維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陳宜宏律師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張威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VICTORY PLUS CO . LTD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查原告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下稱艾唯思公司)為塞席爾共和國法人、原告VICTORY PLUS CO . LTD (下稱維加公司)為聖文森及格瑞那丁國法人,在臺灣均無設置營業所或事務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境外公司證明書及譯本可稽,堪認原告均為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事務所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8987元、327 萬5315元,其第一審之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則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查:

㈠本件關於原告艾唯思公司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4517元

,且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應無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支出律師酬金,是原告艾唯思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 萬4517元。

㈡本件關於原告維加公司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5 萬208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應屬合理,即9 萬8259元(計算式:000000

0 ×3%=9825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19萬8675元(計算式:50208 +50208 +98259 =198675),是原告維加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19萬8675元為適當。

㈢綜上,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分

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各提供擔保金2 萬4517元、19萬8675元,如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