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吳信聰被 告 高永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違章建築拆除事宜須依法處理,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鐵皮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係違章建築,須依法拆除,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向原告佯稱其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拆除大隊內部人員熟識,得代為協調違章建築重建事宜,惟須事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代為打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財產上損失:(一)交付被告之53萬元。(二)為蓋鐵皮屋而於101 年至102 年租用土地之租金32萬元。(三)僱工蓋鐵皮屋之工資84萬6757元。(四)鐵皮屋之材料費:鋼板47萬2500元、電氣設備14萬57元、鍍鋅鋼板8 萬9082元、裝潢11萬元。(五)鐵皮屋遭拆除後,租用其他地方置放原放置在鐵皮屋內物品之租金60萬元,以上損害額合計已超過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透過他人請求被告幫忙,並交付被告共53萬元去疏通,但被告有告知原告風險,不保證一定成功,後來沒有處理好,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拆除大隊內部人員熟識,得代為協調違章建築重建事宜,向原告詐得5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可按,而被告確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詐騙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詐騙原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0、72至73頁及本院刑事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核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吳魏鈴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如附表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9 、34至40、70至72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2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3 年3 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102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 月10日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41至46、53至55、60至66、76至87頁),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未詐騙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故意詐欺不法行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53萬元,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相信被告可使原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成為可合法興建之鐵皮屋,而搭建鐵皮屋後遭拆除,而受有為蓋鐵皮屋租用土地之租金32萬元、僱工蓋鐵皮屋之工資84萬6757元、鐵皮屋之材料費81萬1639元(鋼板47萬2500元、電氣設備14萬57元、鍍鋅鋼板8 萬9082元、裝潢11萬元)及租用其他地方置放原放置在鐵皮屋內物品之租金60萬元等損害,固據其提出計算書、估價單、收據、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其所搭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拆除,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4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330,000元 │├──┼────────────┼───────────────┼───────┤│ 2 │10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60,000元 │├──┼────────────┼───────────────┼───────┤│ 3 │102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40,000元 │├──┼────────────┼───────────────┼───────┤│ 4 │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街○○號1 樓 │100,000元 │├──┴────────────┴───────────────┴───────┤│ 總計530,000 元│└───────────────────────────────────────┘